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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交流
关于“单一性”的理解
目  录

一、单一性的基本概念

二、发明/使用新型的单一性

三、外观设计的单一性

四、分案申请

五、对实务工作的启示




01

关于“单一性”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对于“单一性”的内容规定在第三十一条,具体条文如下: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我国关于“单一性”的立法原因可以从经济和技术两个层面来分析:经济层面上,主要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技术层面上,主要是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

对于“单一性”法条的约束性,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1)“单一性”是授予专利权的形式条件,而不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

2)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不应作为专利无效的理由;

3)但属于驳回理由

4)法条中的“应当限于”,应理解为(发明或使用新型)只能【保护】一项发明创造,而不是只能【披露】一项发明创造。


02

发明/实用新型的单一性


2.1法条理解

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单一性的规定,专利法中提到了“总的发明构思”的概念,即“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对于“总的发明构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中有更详细的规定: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为了判断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又引入了新的概念——“特定技术特征”。对于特定技术特征,应有如下三方面的理解:

1)它是“单一性”独有的概念,只与单一性的判断有关,与其他概念和操作无关。

2)判断是否包含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判断两项以上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或是否具有单一性的充分必要条件。

3)并且实施细则明确给出了定义,即“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

关于特定技术特征的判断,《审查指南》中给出了几个经典案例:



案例1

权利要求1:一种插头,特征为A。

权利要求2:一种插座,特征与A相应。

该案例中具有特征A的插头和插座非显而易见。

权利要求1与2具有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要求保护的插头和插座是相互关联且必须同时使用的两种产品,因此有单一性。


案例2

权利要求1:一种发射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

权利要求2:一种接收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

权利要求3:一种传送视频信号的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的发射器和权利要求2的接收器。

现有技术中既没有公开也没有暗示在本领域中使用时轴扩展器和时轴压缩器,这种使用不是显而易见的。

它们之间相互关联不能分开使用,两者是彼此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2有单一性。



案例3


权利要求1:一种处理纺织材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涂料A在工艺条件B下喷涂该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喷涂得到的一种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方法中用的一种喷涂机,其特征在于有一喷嘴C能使涂料均匀分布在纺织材料上。

权利要求1、2和3都有新颖性、创造性。A、B、C互不相关。

权利要求1、2有单一性,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2没有相应特定技术特征,没有单一性。

虽然引入了“特定技术特征”用来判断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但是,审查指南也列出了6种可以不通过“特定技术特征”来判断的“总的发明构思”的特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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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研读后,可以发现属于总的发明构思的特定情形呈现如下特点:

1)对申请类型无特殊要求;

2)其中的“专用于”、“专门”,旨在强调相互之间在技术上关联

专用” 方法使用的结果就是获得该产品,两者之间在技术上相关联。

  • 该用途必须是由该产品的特定性能决定的,它们在技术上相关联。

  • 专门设计” 的设备除了能够实施该方法外,该设备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还必须与该方法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相对应。


2.2【思考】

结合“总的发明构思”的特定情形,可以思考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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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2.png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生产方法的保护延及其“直接获得的产品”,所以通常情况下不需要保护。但是,如果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得到的产品也是“新”的,仍有必要同时保护方法和其直接获得的产品。


2.3【注意事项】

针对两项发明或实用新型进行单一性判断时,除了根据上述内容分析特定技术特征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通常只判断独权单一性,但是

  • 若某独权不具有新创性时,则需要重新判断从权间的单一性;

  • 若第一独权不具有新创性时,则需要重新判断其他独权间的单一性;

  • 要特别注意“名义上是从权,实质是独权”的情形,也要进行单一性判断。

分别针对上述情形列出如下案例方便理解。


案例1


权利要求1:一种显示器,具有特征A和B。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 所述的显示器,具有另一特征C。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 所述的显示器,具有另一特征D。

(C和D不相关)



案例2


权利要求1:一种化合物X。

权利要求2:一种制备化合物X的方法。

权利要求3:化合物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



案例3


权利要求1:一种热水壶;

权利要求2:如权1的热水壶,其烧热水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2)是否在同一权利要求中保护、各权利要求的次序,对单一性判断不产生影响。

03

外观设计的单一性


3.1法条理解

对于外观设计的单一性,除了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也做了具体解释: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结合细则第35条的内容,对专利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两种情形具体说明如下:

1)“相似外观设计”

一般情况下,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法条中的“同一产品”,应理解为产品名称、类型、用途应相同,如均为餐盘、手机等同一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注意,该“同一产品”与“同一类别”含义的区别。

对于有相似外观设计的,在申请时需要指定基本外观设计,判断单一性时,应将其他外观设计均与基本外观设计单独对比,而不是将所有的相似外观设计两两相比、依次相比。

2)“成套产品外观设计”

由两件以上(含两件) 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

因此,判断属于成套产品外观设计,需要满足如下3个条件:

  • 同一大类

即两件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应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洛迦诺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属于同一大类属于单一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 成套出售或使用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包含3方面含义,1习惯上同时出售,或2)习惯上同时使用,且3组合使用价值

  • 设计风格统一

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各个构成产品都以同一种特定的造型为特征,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即认为符合形状统一。如同是圆形、哥特式风格造型等,或者七巧板混搭不同形状。

图案统一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如兰花与熊猫图案不统一,如果改为竹子和熊猫,或者改为梅兰竹菊,则可以认为是图案统一。

色彩统一的判断首先要看外观设计是否保护色彩。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1)在简要说明中没有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则设计构思相同;2)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如果产品的色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破坏了整体的和谐,则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04

分案申请


4.1法条理解

一旦审查员指出申请文件的单一性缺陷时,申请人克服单一性缺陷的方式通常是修改或删除不具有单一性的方案,但是无论是修改还是删除,都导致原保护范围被缩小。申请人想要保留原保护范围,通常要选择分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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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第42条分别从分案提出(递交)的时间、分案的时机、分案的类型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根据法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或者依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关于提出(递交)分案申请时间节点的要求,审查指南直接规定了3点:1)办理授权办登前,2)未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3)按审查意见再次分案的除外。因此,对于分案申请的时间点要求可以简单总结为,专利申请处于“不死不活”的状态时。

对于第3)点“按审查意见再次分案的除外”的理解,可以结合下图,原申请审查期间提出第1次分案申请,此后原申请授权并办理登记手续;而后第1次的分案申请审查期间,又再次根据审查员指出的单一性缺陷提出第2次分案申请,此时,即便原申请已经授权,但是不影响申请人第2次分案申请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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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第43条分别从分案的申请日和范围、申请手续、文件提交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4.2被动分案的典型情景

1)原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

修改时若有删除,对于删除的发明,可以提交分案。

2)在修改的申请文件中所增加或替换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之间不具有单一性。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将原来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增加到原权利要求书中,或者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修改权利要求,将原来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替换原独立权利要求,而该发明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之间缺乏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审查员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后增加或替换的发明从权利要求书中删除。申请人可以对该删除的发明提交分案申请。

3)独立权利要求之一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其余的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

该种情况导致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甚至其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失去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而缺乏单一性。

对于因修改而删除的主题,申请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

4.3主动分案的典型情景

1)补救权利要求撰写缺陷

原申请权利要求撰写有重大失误(如:范围小等),导致无法授权或核心发明点未妥善保护等,可通过分案申请补救。

2)补救说明书“捐献”内容

说明书中存在权利要求中未保护的内容,可以通过分案申请予以单独保护。

3)变更申请人/发明人

因权利转移、申请人变动、发明人变动等情形,可以通过分案申请实现申请人/发明人的变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进行主动分案,应是在充分理解分案申请与主张优先权申请的区别:

1)提交分案申请的期限要求比主张优先权申请的期限要求更宽,这是分案申请的一大优势;

2)但是,分案申请的类型不能改变,必须与原申请保持一致;

3)分案申请的内容不能超出原申请范围,且保护范围不能相同。这一点与主张优先权申请有明显不同,主张优先权的申请可以超出优先权的保护范围,但是超出范围的无法享有优先权。

05

对实务工作的启示


在理解单一性和分案申请的基本概念后,可以梳理一些指引,供企业的专利管理者或专利服务机构管理者参考,避免因单一性问题给后续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5.1申请文件撰写时

1)存在不具有单一性的方案时,先与客户确认处理方式;来不及或无法取得客户指示的,默认采取将不具有单一性的方案在同一申请中予以保护的撰写方式。

2)对于仅改进零部件,既想保护零部件,又想保护产品的,建议针对产品围绕改进点(特定技术特征)充分陈述有益效果,以便为后续应对相关审查意见,提供陈述的基础。

5.2申请文件审核时

1)权利要求中存在不具有单一性的方案时,无需强制撰写人修改,告知撰写人或申请人知悉即可,以便其准备好修改方案,应对后续可能会提出这方面的审查意见。

2)说明书中存在不具有单一性的方案,且未在权利要求中保护时,要求分案或写到权利要求中保护,其实质原因仍是避免遗漏发明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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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凯

科慧远咨询 知识产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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